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士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4月9日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3月31日提出上訴,因逾越上訴期間為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然伊未熟知法律常識,不懂刑事訴訟法之上訴期限相關規定,以致遲越上訴期間,而非故意違背法令規章,請求本院憐憫同情給予寬恩,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於104年2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參照上開說明,上訴期間自104年2月14日起算10日,應至同年月23日為止,然抗告人仍遲至同年
3月3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桃園監獄所蓋印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抗告人雖以未熟悉刑事訴訟法之上訴期間規定而非故意違背法令規章,請求本院予以寬恩,然查抗告人之前案記錄可知其並非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抗告人之抗告狀為其所親撰,並非目不識丁之人,自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日起即應明瞭判決書內所載上訴期間之字義,並知悉終止日為何日,且抗告人曾於另案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案件其抗告意旨尚能曲解法律規定,主張上訴期間中應扣除例假及國定假日,可見抗告人並非完全不熟識法令規章之人,故抗告人之上開所稱顯屬推諉之詞,委不足採,且縱非抗告人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之上訴期間規定,然該法之上訴期間即屬「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容逾越。準此,抗告人所提之上訴既已因逾期而難認合法,原審以此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