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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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言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不特定男客議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後,將約定之性交易時、地,告知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 鍾采蓁 ,由鍾采蓁撥打「阿成」交予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即駕車載送鍾采蓁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甲○○可獲取每日新台幣(下同)2,400元之薪資。甲○○於103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7日間,以上述方式,接續駕車載送鍾采蓁為性交易數次;嗣警員於103年10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網路刊登「小套套頂級外送茶喝茶找小姐首選」網頁(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係以在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方式招攬男客),即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依該網頁所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喬裝為男客與對方聯繫,議妥以6,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街○○○號金龍湖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情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通知鍾采蓁前往約定之金龍湖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采蓁,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抵達金龍湖汽車旅館,鍾采蓁自行進入606號房,欲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警員在性交易前,藉故要求鍾采蓁離去,警方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明峰街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與「阿成」、鍾采蓁聯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駕車搭載鍾采蓁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所用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7頁),復經證人鍾采蓁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0至11頁),並有警員與鍾采蓁對話譯文、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網頁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2、23頁、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至41頁),另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供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亦即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8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與「阿成」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營利意圖,以前述分工方式,由身分不詳之人負責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之時、地、金額等節後,由被告駕車載送鍾采蓁至指定地點為性交易,參酌上開所述,被告與「阿成」等人所為媒介行為之成立,不以鍾采蓁有無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而異,亦不問被告與「阿成」等人是否確自媒介行為獲得利益;是縱使喬裝為男客之警員無與鍾采蓁為性交行為之真意,因身分不詳之人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議妥性交易之時、地、金額,媒介行為已完成而既遂,不因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阿成」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03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依前述分工方式,數度接送鍾采蓁為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均搭載同一女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03年10月初某日開始,為前述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3年9月中旬起,即受僱駕車載送鍾采蓁與男客為性交易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3頁反面),因被告於103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初間所為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利得,媒介鍾采蓁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非屬有當;惟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非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稱其於103年9月中旬,係因無業,急於工作賺錢,始為本件犯行,其現從事冷氣維修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現已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阿成」交付被告以供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被告無需將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交還「阿成」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確以該行動電話與鍾采蓁聯絡,有通聯紀錄調查表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9至21頁);另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駕車搭載鍾采蓁為性交易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5頁反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記憶卡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經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之物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辯稱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為其私人使用,其未以該行動電話與「阿成」或鍾采蓁聯絡本案犯行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5頁反面),且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亦無與鍾采蓁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通聯紀錄調查表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堪見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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