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樺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朋友,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被告住處附近用早餐,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其等至前址3樓被告住處房間吹冷氣、聊天時,被告向甲○要求發生性行為,遭甲○反抗並表示「不要、不願意」,惟被告置之不理,竟違反甲○之意願,仍將甲○強壓於床上,並脫去甲○衣、褲,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嗣後因甲○不甘受辱,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內容未必完全真實。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同事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告訴人甲○同事 李婷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瑞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弟 何健誌 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而發生性行為1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係兩情相悅,告訴人甲○並未反抗;伊以LINE傳送「甲○一開始超反抗,一直把我踹開,後來被我馴服」等內容予李婷婷,係因伊與告訴人甲○在床上聊天及打鬧,伊一直搔告訴人甲○癢,告訴人甲○便踹伊,伊係描述整個過程的總和,「一開始超反抗」係打鬧過程比較激烈,且伊當下非常亢奮,情緒比較反常,講的不是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合意性交,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告訴人甲○指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
⒈告訴人甲○於102年8月9日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吃完早
餐後,被告即邀約伊至被告家吹冷氣聊天,伊以為被告可能心情不好,遂應允之;伊進入被告房間後有聽到鎖門的聲音,可是當時伊以為是聽錯,伊等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有毛手毛腳的舉動(突然從伊背後抱伊),當下伊有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抱伊,甚至親伊的嘴,伊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還把被告推開,甚至伊要離開被告房間,被告還把伊拉住不讓伊走,接著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強吻伊,甚至在伊左胸口吸出一個吻痕,伊怎麼推,被告也都不以為意,就繼續動作,接著被告就把伊之衣服褲子包括內衣內褲也脫掉但沒有撕毀,被告有用手跟嘴撫摸跟親吻伊之胸部,還用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後來被告就把褲子脫掉,將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並且上下抽動(伊不清楚時間,只知道很久),這期間伊有跟被告講伊不想要這樣,還試圖推開被告,伊甚至有叫出來,但當時伊感冒無法發出聲音,這期間因為伊一直掙扎,還有跟被告說,拜託被告離開伊身上,可能因為這樣,被告後來就沒有強壓在伊身上,最後被告沒有射精。(問:被告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妳侵害?)被告強迫伊,用單手將伊雙手壓住,期間伊有反覆跟被告說伊不想跟被告做;案發這段期間,被告有限制伊之行動自由,被告有用手拉住伊及用身體壓住伊,不讓伊離開房間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3頁);於102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吃完早餐時約上午11點多,伊在被告家裡大約待到約到下午5點,被告堅持要送伊去上班,所以約5個小時時間在被告家裡;到被告房間後,剛開始先聊天,之後被告坐到伊床邊,對伊毛手毛腳的舉動,譬如搭肩揉腰,伊有拒絕,但被告有從後面抱伊,之後伊只知道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抓伊胸部、弄伊下面,之後被告之陰莖插入伊性器官內;(問: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伊有反抗。(問:有無踹被告?)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問:依據LINE內容,妳有踹被告?)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整個人就很難受。(問:妳有無踹被告?)伊記得有,但被告人還是壓在伊身上云云(見偵查卷第42、44頁);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到被告房間聊天時,被告有將門關起來,伊沒注意門有無上鎖(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01頁)。
⒉細繹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先謂被告以整個人壓住伊,經伊
一再試圖推拒均未果云云,又稱被告係以單手壓住伊雙手之方式違反伊意願性侵云云,然果告訴人甲○尚能以手推被告,其雙手自難認有遭被告控制,反之亦然,則告訴人甲○就被告客觀上係以何等方式壓抑或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於同一日內之指訴已互為扞格。再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於性行為過程中,是否曾以腳踹被告之方式反抗而彰明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洵未提及隻字片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初次明確訊問有無踹被告,亦僅提及遭被告壓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再次詢問,仍為相同答覆,俟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始改口稱有踹被告,惟衡諸常情,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性侵過程所發生之細節,於案發初始之陳述,應較偵查中記憶清晰,豈有事隔月餘,並經檢察官明確指出特定反抗之態樣、提示其他證據顯現之內容、且三度重覆同一問題後,方順勢稱有以此方式反抗之理,益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踹被告乙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誠非無疑,復與警詢時證述之被害過程不符。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既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鎖門,惟其不以為意云云,可知告訴人甲○就被告是否鎖門,致客觀上增加其離去該處難度之被害情節,於斯時應有相當之注意,且經思考判斷後認屬無礙,衡情當非能輕易遺忘此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竟謂未注意被告有無鎖門,猶與常理不合。據此,足見告訴人甲○就被告客觀上究以何等方式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其以何方式反抗、及被告客觀上所營造之被害環境等重要情節之指述,已有相互矛盾及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詳細情節,即不願就細節部分予以回答(見侵訴卷第201頁背面、206頁),致無從究明釐清其前揭警詢、偵查中指訴矛盾及不一致之原因,則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被害重要情節,既有如上瑕疵,憑信性已甚薄弱,復未能予以釐清所證不符原因,自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㈡再徵諸:
⒈被告於102年8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至27分許,曾使用LI
NE對話軟體傳送訊息至李婷婷使用之手機,並與辛○○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證人李婷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9、61頁,侵訴卷第18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2、54頁);由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開始傳送訊息,且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即告以已與告訴人甲○發生性關係乙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當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堪認被告至遲於同日下午3時11分前,已與告訴人甲○為性行為完畢。而告訴人甲○係在被告家中待至將近同日下午5時許,方由被告載送其直接赴往工作一情,亦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42頁、侵訴卷第202頁),並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合(見偵查卷第27頁、侵訴卷第20頁)。準此,衡諸常理,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通常因此心理受創而莫不想儘速逃離加害人及離去受害現場,則果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何以告訴人甲○仍持續在被告房間內留滯逾1個小時許而未立即離去?此誠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不謀。
⒉告訴人甲○就此於警詢中雖稱:被告沒有壓在伊身上後,伊
就趕快把衣服穿一穿,伊想下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用單手把伊拉住,伊有掙脫被告,但是被告又馬上把伊懷抱住,抱了很久,最後伊跟被告說,伊上班時間要到了,被告才讓伊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惟依告訴人甲○所述過程:
被告初始既僅以單手拉告訴人甲○,復得為告訴人甲○所掙脫,可見被告並未甚為用力,應非足以阻止告訴人甲○離去;而被告嗣縱續有懷抱告訴人甲○之行為,然考之告訴人甲○並未明確敘及被告係以何等力道懷抱、其是否不能掙脫等項,衡情被告亦非無可能僅係輕輕擁抱告訴人甲○,仍無從推認被告此舉業達於妨礙告訴人甲○自由離去之程度。再參之告訴人甲○就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之指訴,因有瑕疵而非可信,業悉述如前,且告訴人甲○既僅稱被告於性行為期間係以身體壓制,於結束後已未壓在其身上云云,益可認即令按照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被告於性行為期間所為,應尚不足於性行為結束後繼續對告訴人甲○造成身體或心理上之壓迫,致使其不能或不敢離開;本件依卷存資料,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心理上因恐擅行離去將遭不測而未敢違逆等情以觀,則徒憑告訴人甲○前揭警詢時之證言,實難認告訴人甲○於性行為結束後,有何受被告控制而不能離開之情形。況酌以被告於性行為結束後之102年8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至27分許,既使用LINE對話軟體傳送訊息而與辛○○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且由被告與辛○○幾於每一分鐘內均有多則訊息往來乙情,可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乃持續、密集且不間斷地使用手機繕打傳送訊息,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無餘裕分神控制告訴人甲○之行動,則告訴人甲○豈有不能藉機離去之理。是告訴人甲○上開證詞,要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再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仍有使用LINE對話軟體傳送訊息與
被告聊天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侵訴卷第202、20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06至136頁);詳視該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甲○於其所指遭被告性侵害後,迄至102年
8月9日中午12時許以前,在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中,非唯未曾就此指責被告或與被告有何討論,更旋於案發翌日即102年8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起即與被告密集聯繫(見侵訴卷第110頁),並有多則訊息往來,且其用字遣詞所示語氣尚屬平和,時而傳送「笑臉」之貼圖予被告(見侵訴卷第111至112頁),於被告詢問當晚是否要約至被告家見面乙事,復洵無何等拒絕之意(見侵訴卷第113頁),並於就寢時要求被告叫喚其起床(見侵訴卷第117頁),甚於102年8月
9日凌晨0時4分至0時32分許,主動詢問被告何時欲拿衣服給其(見侵訴卷第121至122頁)。又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翌日,拿襯衫至伊住處樓下交付予伊,當時沒有人陪伊去見被告等語(見侵訴卷第203頁背面至204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確曾於102年8月9日凌晨時分,與告訴人甲○碰面及交付襯衫。此殊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通常不欲再與加害人繼續正常友誼往來關係,且會儘量避免與加害人會面等情形大相逕庭。
⒋告訴人甲○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於案發當天晚上係
為朋友的事跟被告聯絡,因該事與被告有關;襯衫係因辛○○拜託被告拿給伊,且因伊配偶(即告訴人甲○斯時之男友)在家伊不會怕,拿完伊即馬上離開云云(見侵訴卷第202頁背面、203頁背面至204頁);又經提示如侵訴卷第117至119、126至127頁所示對話紀錄,復陳以不記得對話內容云云(見侵訴卷第205頁背面)。惟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全文,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侵訴卷第106至10
7頁所示對話,係因告訴人甲○之二哥跟辛○○有爭執,告訴人甲○有將其與辛○○間LINE的對話傳給伊看,告訴人甲○以為伊是站在辛○○那邊,因為告訴人甲○是站在其二哥那邊,告訴人甲○知道伊喜歡她,告訴人甲○認為伊應該站在其那邊,伊才會想向告訴人甲○解釋等語(見侵訴卷第21
0頁),顯見告訴人甲○僅於102年8月8日凌晨2時11分許至5時33分許(即如侵訴卷第106至110頁對話紀錄所示),就與辛○○有關之爭執與被告聯絡,且嗣後所言俱與該件爭執無涉。次即令辛○○拜託被告將襯衫拿給告訴人甲○乙節為真,考之告訴人甲○與辛○○、李婷婷皆為同事,李婷婷亦與辛○○同住乙節,業據證人李婷婷於偵查中及證人辛○○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58、61頁,侵訴卷第179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甲○應非不能請求辛○○自己或託由李婷婷轉交,並無自行與被告碰面之必要;而依告訴人甲○自敘之情節,被告交付襯衫之地點既為其住處樓下,斯時復無人陪同會面,可見告訴人甲○仍須單獨面對被告,不因其配偶當時是否在家而異,則其倘對被告存有恐懼之心,何以因此即能消弭,誠屬有疑。又告訴人甲○經提示前開LINE對話紀錄後,洵未爭執該等對話紀錄非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僅泛謂不記得內容云云,已難認其與被告間並無此等對話,且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互相傳送之對話訊息數量甚多,衡情亦難期告訴人甲○於逾1年以後,仍能就與被告歷次談話之細節詳為記憶。是告訴人甲○前揭證詞,自均不足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⒌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案發後,告訴人甲○
之男友有約伊與李婷婷談判,告訴人甲○也在場;告訴人甲○之男友談判前即已看過前開LINE對話內容,也知道傳訊之人為被告;談判當天,告訴人甲○之男友問伊等LINE之內容是怎麼回事,到底被告與告訴人甲○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伊跟告訴人甲○之男友說發生性行為之隔天,告訴人甲○還叫被告載其去上班,談判當時伊就問告訴人甲○,到底有無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甲○就不承認也不否認,就是不回應。談判當時伊也叫告訴人甲○拿手機出來要查通話紀錄,確認在發生事情隔天告訴人甲○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載其去上班,告訴人甲○也都不理不睬。(問:當時妳與李婷婷有無問告訴人甲○,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為自願?)告訴人甲○沒有回應,就蹲在那邊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182至
183頁);核與證人李婷婷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件事之後,告訴人甲○有約伊、辛○○出去說要談判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0頁)。衡諸辛○○雖為被告之友,李婷婷則為被告之國中同學,然其等亦同為告訴人甲○之加油站同事,且其等於作證前皆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作證義務及違反作證義務之刑責,當無可能及必要甘冒偽證刑責追究之風險,故為有利被告之虛偽證述,堪認其等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據此,告訴人甲○之男友既因見聞上開LINE對話內容而質疑告訴人甲○有無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果告訴人甲○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事後談判時應能明確指摘此情,以期自清,焉有經詢及有無發生性行為、是否係出於自願等項時,仍不置可否之理,凡此要與常情有悖。
⒍綜核上揭各情,因告訴人甲○於本件案發後之態度表現,實
與常見之性侵害被害人有異,益見其指訴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誠難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所指內容為真。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2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固曾以
LINE對話軟體傳送:「他一開始超反抗」、「一直把我踹開」、「後來被我訓(按:應為「馴」)服了」等內容之訊息至李婷婷使用之手機而與辛○○聊天對話,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惟:
⒈審繹上開訊息之文義,雖可知被告曾向辛○○稱告訴人甲○
有以踹開其之方式反抗,然因該訊息內容甚為簡短,亦未敘明所指事件之完整全貌,是否能徒憑此即肯認被告所述該情係發生於性行為過程中,並非無疑;且考酌該訊息之後續對話內容(見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辛○○就此回應:「她就接受了」等語後,除未加以反駁外,並自此始接續陳述其褪去告訴人甲○衣物及性行為之過程(見偵查卷第51、50頁,並參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等情以觀,則被告上開訊息之真意,是否即係指涉其與告訴人甲○間性行為之經過,抑或指告訴人甲○於性行為開始前雖稍有推拒,惟於性行為開始時即未明確表達拒絕,致令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甲○應有同意從事性行為之意思,尚非明確。次前揭訊息內容就何以告訴人甲○之反應已至「超級反抗」之程度,或告訴人甲○客觀上有無其他舉動,而得與踹開被告之舉措綜合評價為「超級反抗」,暨被告客觀上又係以何行為、方法加以「馴服」等項,皆未具體明確描述,猶嫌抽象簡略,致縱令所指確為被告與告訴人甲○開始性行為後之經過,亦不足資為判斷被告所為,客觀上是否具有壓抑或妨害告訴人甲○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用,且顯然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況考之被告並非當面或親自與辛○○對話,而係透過手機對話軟體傳送訊息,衡諸通常社會經驗,一般人藉此間接、虛擬方式溝通時,其用詞、語氣非無可能較趨誇飾;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發生性行為後傳訊息給李婷婷,係因伊覺得在追告訴人甲○過程中,告訴人甲○不是那麼好追,又有男友,告訴人甲○願意來伊家這邊吃早餐伊就很開心了,還願意跟伊發生性行為,當下之心情伊也不會形容;當下伊非常亢奮等語(見侵訴卷第209頁),則被告因期能追求告訴人甲○,然追求過程並非順遂,故於其主觀上認知終獲告訴人甲○默許發生性行為後甚為得意,為圖能將此心境傳遞予辛○○,方使用「超級反抗」、「馴服」等誇張措辭以達炫耀目的,尚非顯與常理有悖。是以,被告此等誇耀舉動,於情、理上雖甚屬不該,然因上開訊息所指行為時間、意涵本有不明,所用文辭亦不無偏離實際情形之虞,究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上開訊息所述與客觀真實相符,且即係指告訴人甲○於性行為過程中曾有以腳踹其之反抗舉動,更無從推認被告客觀所為已具有壓抑或妨害告訴人甲○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用,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承:伊以LINE對話軟體傳送「甲○一
開始超反抗,一直把我踹開,後來被我馴服」之訊息予辛○○,係因伊與告訴人甲○在床上聊天及打鬧,伊一直搔告訴人甲○癢,告訴人甲○便踹伊等語(見侵訴卷第210頁)。
然依其陳述之歷程,僅得推認告訴人甲○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曾在打鬧過程中因遭被告搔癢而有踹其舉動乙情,尚不足以此逕謂前揭訊息即在描述與告訴人甲○間進行性行為之經過,亦殊難憑以認告訴人甲○於性行為過程中,曾有以腳踹之方式反抗,復與告訴人甲○前開所證有於遭性侵過程中踹被告云云不相謀合。況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無論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屬實,皆無從為不利其認定之憑據。
⒊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記得有踹被告,但被告還是
壓在伊身上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然上開LINE訊息之意涵為何,本非明確,業悉敘如前(見上⒈所示);而告訴人甲○所稱有踹被告云云,係經提示上揭LINE對話紀錄並以封閉、誘導式之問題三度重複訊問後,始突為此等與警詢時證言相左之證述,復未能究明所證不符之原因,該等證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亦詳如前述(見上㈠所示)。則由告訴人甲○受訊問時之外在情況以觀,因採證方式容有瑕疵,實不能逕將上開訊息與告訴人甲○所證前詞互為勾稽,遽認前載訊息得以補強告訴人甲○所證上詞之憑信性,或告訴人甲○所言可佐以解釋該訊息之意義,否則不啻可能陷於循環論證之謬誤。再前揭LINE訊息除關於告訴人甲○有無踹被告部分外,其餘用語均甚抽象而不具體,亦難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核對應。是以,縱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告訴人甲○所證前詞併合以觀,猶尚不足認告訴人甲○所稱於性行為過程中有踹被告云云確為真實,或反面推謂該訊息即在指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性行為之經過,故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為強制性交,容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辛○○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後有無問被告與告
訴人甲○發生性行為之後的這件事?)伊有問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被告說有,就形容床上內容。被告說一開始說其等在玩,之後玩到上床。告訴人甲○反抗這一段,被告有跟伊講,被告說告訴人甲○有一點反抗,之後就沒有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惟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於偵查中係就LINE的內容在回答檢察官,不是事後伊跟被告還有談論發生性行為這件事,當時不太想跟被告見面,因為覺得太突然,覺得怎麼會這樣;伊沒有印象被告在跟伊傳完訊息後,還有無跟伊講過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這件事等語(見侵訴卷第182頁);而綜觀辛○○於偵查中證述之全部內容(見偵查卷第61頁),可知檢察官於詢問辛○○有無看過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其是否為與被告聊天之人等事後,並未續為追問該次對話之內容或過程,即旋參雜訊問其他事項, 嗣始質 之前揭問題,且核諸該問題之內容,亦未清楚說明係指被告於使用LINE對話軟體傳送訊息後,另有與辛○○論及該事,則辛○○於此訊問過程中,自有可能認知檢察官係在訊問前揭訊息之情節;況細繹辛○○於偵查中所證前詞,復與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是其與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言,應屬可信。準此,堪認辛○○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僅係針對其與被告間傳送LINE訊息之對話過程所為,並複述其對於被告所傳訊息意義之主觀理解,而該等訊息既不足佐證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甲○意願強制性交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見上㈢所述),則辛○○前揭證詞,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另辛○○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性行為之歷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關於其與被告間傳送前揭LINE訊息之過程及其對該訊息意涵之主觀解讀等部分(見侵訴卷第180頁背面至181、182頁背面),按諸上揭說明,已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餘部分,核亦無涉於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性行為之經過,自仍不能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㈤證人李婷婷於偵查中固證述: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被
告傳送至伊手機內,且係由辛○○與被告聊天,伊之後也有看到對話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惟上開證言僅得證明被告曾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至李婷婷使用之手機,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事實,要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瑞如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大約下午3點多
回到家,伊不知被告房間內有女生,被告房間完全沒有聲音,直到其等出門時伊才知道丙○○有帶一女生回家,該女生有跟伊打招呼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告之弟何健誌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於102年8月7日有帶一女生回家,當時伊人在客廳,伊有看到。被告帶那女生回家後,直接帶女生回他房間,伊大約下午2點就出門;伊沒有與那女生打招呼,也沒有講話,當時那女生沒有咳嗽。當時被告房間內亦沒有發出什麼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惟李瑞如及何健誌所證前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帶告訴人甲○至住處房間之事實,洵無從資為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承曾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
,且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告訴人甲○亦未反抗等事實(見偵查卷第4至7、25至28、33至35頁),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供稱:告訴人甲○當時並未說不要,亦無用力推開伊;(問:告訴人甲○當時究竟有無推你?)有輕推伊,但伊不知為何要推伊云云(見侵訴卷第19頁)。惟依被告陳述之情節,尚不足遽認告訴人甲○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衡情被告亦非無可能因認告訴人甲○隱晦不明,致誤以為告訴人甲○有同意之意思,且復無從徒以此逕推謂被告客觀上有施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行為,則無論被告上開供述是否為真,猶不能採為不利其認定之憑佐。
㈧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身高為173公分、體重約78公斤,告訴人
則身高約150幾公分,體重約莫40公斤,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侵訴卷第209頁背面),雖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體型差距懸殊。然獨以被告客觀上具有體型優勢乙節,仍難逕認其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時,即有藉此壓抑或妨害告訴人甲○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殊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經詢及所指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詳細經過時,固不願予以回答,嗣亦略有情緒激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206頁)。惟考諸告訴人甲○現為有配偶之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至醫院安胎待產(見本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卷第19頁),且其配偶復為其案發時之男友,則告訴人甲○或因現已事過境遷且步入家庭,而不欲詳細回憶及敘述性行為之經過,尚非常情所無;再告訴人甲○於開庭時情緒激動之原因,亦屬多端,誠難率予推斷,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復尚不足遽認與遭受性侵害有無因果關係。是以,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以告訴人甲○於開庭時曾有上開反應,逕認必係因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致,即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其證明力尚嫌欠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被告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
┌────┬────────────────────┐│時間│對話內容│├────┼────────────────────┤│15:11│被告:在嗎│├────┼────────────────────┤│15:11│被告:(貼圖)│├────┼────────────────────┤│15:11│被告:有個大秘密│├────┼────────────────────┤│15:12│被告:妳知道就好│├────┼────────────────────┤│15:12│許:摁(按:應為「嗯」之誤)?│├────┼────────────────────┤│15:12│被告:甲○在我家│├────┼────────────────────┤│15:12│被告:我們做了│├────┼────────────────────┤│15:13│許:。。│├────┼────────────────────┤│15:13│許:做了?│├────┼────────────────────┤│15:13│許:床上關係?│├────┼────────────────────┤│15:13│被告:嗯│├────┼────────────────────┤│15:13│許:(貼圖)│├────┼────────────────────┤│15:13│被告:他在睡覺│├────┼────────────────────┤│15:13│被告:噓│├────┼────────────────────┤│15:14│許:好進(按:應為「勁」之誤)爆│├────┼────────────────────┤│15:14│被告:(貼圖)│├────┼────────────────────┤│15:14│許:(貼圖)│├────┼────────────────────┤│15:14│許:為什麼│├────┼────────────────────┤│15:14│被告:呵呵│├────┼────────────────────┤│15:14│許:突然在你家│├────┼────────────────────┤│15:15│被告:我昨天約今天吃早餐│├────┼────────────────────┤│15:15│許:摁(按:應為「嗯」之誤)│├────┼────────────────────┤│15:15│被告:然後外面太熱帶回家吹冷氣│├────┼────────────────────┤│15:15│被告:然後就│├────┼────────────────────┤│15:15│被告:......│├────┼────────────────────┤│15:15│被告:被我推倒了│├────┼────────────────────┤│15:15│許:你先開始的哦│├────┼────────────────────┤│15:15│許:。。。│├────┼────────────────────┤│15:15│被告:嗯│├────┼────────────────────┤│15:16│被告:他一開始超反抗│├────┼────────────────────┤│15:16│許:她沒反抗│├────┼────────────────────┤│15:16│許:後來呢│├────┼────────────────────┤│15:16│被告:一直把我踹開│├────┼────────────────────┤│15:16│被告:後來被我訓(按:應為「馴」之誤)服│││了│├────┼────────────────────┤│15:17│許:她就接受了。。│├────┼────────────────────┤│15:17│被告:脫他衣服解他內衣,脫他褲子內褲│├────┼────────────────────┤│15:18│許:(貼圖)│├────┼────────────────────┤│15:18│被告:(貼圖)│├────┼────────────────────┤│15:18│許:身材好嗎│├────┼────────────────────┤│15:18│被告:太瘦==│├────┼────────────────────┤│15:18│被告:瘦過頭│├────┼────────────────────┤│15:18│許:哇│├────┼────────────────────┤│15:19│許:做多久│├────┼────────────────────┤│15:19│被告:很有骨感│├────┼────────────────────┤│15:19│許:(貼圖)│├────┼────────────────────┤│15:19│被告:前面盧太久了│├────┼────────────────────┤│15:20│許:ㄏㄏ│├────┼────────────────────┤│15:20│被告:做完大概10幾分吧,但我也沒射,他太│││緊,夾的我好痛│├────┼────────────────────┤│15:20│許:我是 小安 │├────┼────────────────────┤│15:20│許:額│├────┼────────────────────┤│15:20│被告:==│├────┼────────────────────┤│15:20│許: 哈哈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15:21│許: 幹太 屌了│├────┼────────────────────┤│15:21│被告:因(按:應為「應」之誤)該買個潤滑│││的│├────┼────────────────────┤│15:21│被告:懶的帶套│├────┼────────────────────┤│15:21│許:哈哈哈│├────┼────────────────────┤│15:22│被告:ㄟㄟㄟ,聽聽就好│├────┼────────────────────┤│15:22│被告:我什麼都沒講│├────┼────────────────────┤│15:22│許:根本屌│├────┼────────────────────┤│15:23│許:邊做沒邊講話嗎│├────┼────────────────────┤│15:23│被告:講啥│├────┼────────────────────┤│15:23│被告:我一直說他很緊阿│├────┼────────────────────┤│15:23│許:額│├────┼────────────────────┤│15:24│被告:濕很快到真的│├────┼────────────────────┤│15:26│被告:(貼圖)│├────┼────────────────────┤│15:26│許:我不知道講什麼│├────┼────────────────────┤│15:26│許:哈哈│├────┼────────────────────┤│15:26│被告:哈哈哈│├────┼────────────────────┤│15:27│被告:就當沒聽到│├────┼────────────────────┤│15:27│被告:○○(即甲○之男友)知道一定來揍我│├────┼────────────────────┤││許:ㄏㄏㄏ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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