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蔡政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
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嗣於民國103年9月
22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復於再於同年10月27日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
-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27日7時50分許、同年7月1日7時40分許及同年月2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皆在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峨眉街路口(往南)處(下稱系爭舉發地點),均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採證照片比對後,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即逕於同年8月8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各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對原告予以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舉發地點,被舉發
超速違規,惟原告係於103年8月1日始收到舉發通知單,且一次就收到3張,雖原告違規在先,但知道違規時已係1個月後,一時收到那麼多張舉發通知單,實在難以負荷。又原告僅係木工學徒,一天工錢才1,100元,在不知違規之情形下,收到多張舉發通知單,等於違規當天都作白工了,原告並非不肯罰,只是希望不要一次開那麼多張舉發通知單,且當時限速50,騎車速度60多左右,亦非騎到80、90以上,而每日都要從內湖到樹林工地上班,有時難免沒注意路段時速,原告知錯而希望能重新裁定,因裁罰金額太沈重,且原告還要拿錢回家,無多於能力負擔罰鍰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暨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舉發通知
單存根聯、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地點相機是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經由採證相片比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舉發地點,且位在掃瞄區範圍內,行車時速均為67公里,舉發機關依據採證照片製單並無違誤。復系爭舉發地點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係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當地路況所律定,且於環河南路與武昌街機車道引道口設有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確保行車平安。另原告就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並無疑義,亦無爭執,而以「8月1日才收到違規掛號,一次收到3張…知道違規已是1個月後了」,惟經審閱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顯示,違規時間既為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
2日,而舉發日期均為同年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未逾3個月,是舉發機關製單舉發過程符合規定。若原告因經濟問題無法負擔罰鍰,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可向被告申請違規罰鍰分期付款手續,以減輕經濟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簽收執據、舉發機關10
3年8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按包括機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
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93條第1項第
1款:「行車速度(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下同),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未否認有超速之情,且檢視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相
片3幀暨其上方資料欄之記載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6月27日7時50分15秒、同年7月1日7時40分8秒及同年月2日7時42分47秒,均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50公里之舉發地點,而為設置於該處證號:M0GA0000000A及主機器號:00486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自動拍照採證,是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形。而於系爭舉發地點之環河南路與武昌街機車道引道口設有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有舉發機關103年8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至104年1月31日,則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該雷達測速儀本件舉發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是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超速之情,即堪認定。㈣另原告於前揭所示3次不同日期、時間行經系爭舉發地點,
乃3次不同之違規行為,非屬於一連續或有繼續狀態之行為,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分別舉發及裁處,並無重複處罰之疑義,且據舉發通知單所示之製單舉發日期均為103年
7月21日,而原告均於同年8月4日至郵局受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9月2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簽收執據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逾
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又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為裁處,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從而,舉發機關據原告3次不同之違規超速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及被告據此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至原告所述因經濟問題而無法負荷原處分所合計裁處之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此亦經被告載於答辯理由。是原告雖有其所陳之經濟問題,惟此仍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信原告經此裁決程序,往後當會更加注意交通秩序及規則,以避免造成交通安全問題,致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不利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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