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梁芯語 (原名梁詩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
告於106年8月1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719元後迄今未為
付款,故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5萬0,86
8元、已到期之利息5,795元、已到期費用1,415元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
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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