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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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被   告  戴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8,160元、利息53,750元、費用15
0元,共計172,060元及違約金5,375元。又新光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
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
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
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2,061元(118,160元+53,750元+150元+1元
=172,061),及其中118,16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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