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原
       張凱政
被   告  林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19元及原告格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19元,並均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
19元為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
○區○○街○○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03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經行政執行
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已辦
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查系爭土地上建有中
英大樓1棟,而被告於98年間拍賣取得所有同小段925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即位於中英大樓,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為28.64平方公
尺。茲因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2
人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自原告2人於105年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1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
院第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
之最高額限制。是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
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用分
區為第1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以系爭土地之105年及10
6年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
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人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8,04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
申報地價8,953元/㎡10%)(系爭建物面積28.64㎡÷
全棟建物面積9,173.33㎡)÷12月17個月;原告2人各2分
之1,則為40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人各4,03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98年間始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
未同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無訛;然系爭建物原屋主既未曾遭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元生 請求土地使用租金,此係因陳元
生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建物所有權人前即至日本定
居所致,可見系爭建物應具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或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默許無償使用,則系爭建物應具有合理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限;況中英大樓已屬老舊大樓,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
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百分之1計算方屬合理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等於105年9月7日因行政執行署拍賣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而系爭土
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中英大
樓,惟被告則係於98年間方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且未同
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執
行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被告
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及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又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
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
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商業區,惟系爭土地位
於臺中市○○路,週邊均為老舊之房屋包括系爭建物所在
之中英大樓,商店密度不高,商機不佳,中英大樓歷經火
災部分樓層遭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大,僅具一般生活機能,有土地分區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等可稽,參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
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
元/平方公尺)之5%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
屬合理適當,而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據,均非有理。再者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
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中英大樓之
建築基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28.64平方
公尺,而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總面積為9173.33
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64/
9173.33,是原告主張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應屬有據,承此,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則原告2人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各為2019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5
%(系爭房屋面積28.64㎡÷中英大樓總面積9,173.33㎡
)÷12月17÷2人=2019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
堪認原告2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請求之訴狀繕本於107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20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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