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郁婷
被   告  吳龍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9,020元及利息980元,合計50,000元,又大眾銀行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2年12月31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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