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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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

  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於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違規駕駛小客車上

  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左轉彎時操控不當而撞到路邊他

  人花圃盆栽,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

  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

  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李東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泰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8月5日至114年8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17日3、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 柯財源 置放騎樓之花盆及柱子。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財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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