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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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請人洪○○

代理人 簡鵬舉 律師

相對人陳○○

法定代理人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選任辦理被繼承人洪○○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雖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惟其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樓之1、3樓、3樓之1(即○○護理之家),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65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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