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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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告 李岱峰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被告李 羅素珍
王 李秋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曜維
被告 李昀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羅心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羅心婦於民國87年12月23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部分: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二、被告 李羅素珍 、王李秋香、蕭月琴、羅曜維、羅有福、羅文慶、李昀璇、李宜霈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心婦於8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現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暨平面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房屋現況照片、后里區農會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採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並無不妥,且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心婦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0,409,30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各就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12,700元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參本院卷第105-107頁))
219,500元
4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3377元及孳息(參本院卷第513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李岱峰
21/480
2
李羅素珍
1/6
3
王李秋香
5/24
4
柯文雪
1/30
5
李雨嫻
21/480
6
李岱卿
21/480
7
李安民
21/480
8
羅曜維、羅有福、羅文慶、蕭月琴繼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羅清煌 之繼承人
9
李昀璇、李宜霈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李清杉 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