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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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告 李岱峰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被告李 羅素珍

李秋香

柯文雪

李雨嫻

李岱卿

李安民

羅有福

羅文慶

蕭月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曜維

被告 李昀璇

李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羅心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羅心婦於民國87年12月23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部分: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二、被告 李羅素珍 、王李秋香、蕭月琴、羅曜維、羅有福、羅文慶、李昀璇、李宜霈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心婦於8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現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暨平面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房屋現況照片、后里區農會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採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並無不妥,且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心婦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0,409,30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各就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12,700元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參本院卷第105-107頁))

219,500元

4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3377元及孳息(參本院卷第513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李岱峰

21/480

2

李羅素珍

1/6

3

王李秋香

5/24

4

柯文雪

1/30

 5

李雨嫻

21/480

 6

李岱卿

21/480

 7

李安民

21/480

 8

羅曜維、羅有福、羅文慶、蕭月琴繼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羅清煌 之繼承人

 9

李昀璇、李宜霈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李清杉 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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