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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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 林子瀚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邵啟民 律師
被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林瑞斌 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 葉裕州 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 林瑞隆 278萬1468元; 林娟佐 、 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賢婷 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月3、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 之葉 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 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