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理人 林政豐 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住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大廈4樓相對人 陳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四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 劉耀隆 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8號准予備查,嗣第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其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5號選任清算人卷宗查閱屬實,則本件應以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假扣押裁定卷、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5年度存字第115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士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就受擔保利益人劉耀隆部分,因聲請人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