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 羅水金 相對人 樓嘉君 律師即 羅勇 在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羅勇在與債務人 羅勇男 ,於民國90年7月1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1月15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 渠等 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羅勇在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41號選任相對人樓嘉君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1年6月28日屏院崑家親字第101司繼535號公函、106年度司繼字第
9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㈠:107年度司拍字第7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崁頂鄉│港東││858││0│64│00.90│39540分│重測前:過溪子段││││││││││││之778│665地號;所有權│││││││││││││人: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羅勇在。│└──┴───┴────┴──┴──┴───┴─┴──┴──┴────┴────┴────────┘┌──────────────────────────────────────────────────┐│附表㈡:107年度司拍字第7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2│屏東縣│崁頂鄉│過溪子││665││0│63│92.00│39540分│應有部分:原設定義││││││││││││之1556│務人兼債務人羅勇在│││││││││││││、債務人羅勇男各39│││││││││││││540分之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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