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耿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耿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 曾志申 施用詐術,並詐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3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係出於詐害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欺罔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前後交付財物共計3萬3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態度良好,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扶養曾祖母、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共計3萬3000元,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萬3000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