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高秀枝 律師(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陳東屏 與被上訴人 陳明星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東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家救字第140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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