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處理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656、6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茲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共有土地,而於民國96年4月25日、同年月24
日、同年月2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724、726、89號存證信
函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各該存證信函均因相對人
住居不明或旅居國外等情,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就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部分:
第查相對人甲○○之戶籍址乃設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甲○○戶籍謄
本1件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甲○○
為公示送達部分,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
准許。
(二)就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部分:
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
欄,可知相對人乙○○最後住所地乃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巷18衖2之4號,是本院就其聲請對相對人乙○○為
公示送達部分,亦無管轄權。聲請人就該部分所為請求,亦
難准許。
(三)就聲請對相對人丙○○為公示送達部分:
聲請人復主張其向相對人丙○○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竟遭
退回云云,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
等為證。然依其所提出相對人丙○○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
欄,足見相對人丙○○已於59年3月28日由原先戶籍地址遷
出美國,其目前住所並未設於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處,茲
聲請人仍對該處而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即與上開規定未合,
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對相對人丙○○所為送達遭退件之信
封,其批退之理由亦為「招領逾期退回」,是聲請人請求向
相對人丙○○為公示送達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均無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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