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5號原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諮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召集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提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04號、8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業據被告提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4頁),原告並未出席被告公司97年6月11日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其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多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97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本件起訴自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召集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系爭股東會既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俱屬違法之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172條之相關規定:
1.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董事會乃以集會之形式為之,並由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後而達成決議為必要。在系爭股東會召集之前,歷次董事會之召開,均未曾提出召集股東會之議案,遑論討論並為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由董事長先行合法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原告自得本於公司股東地位,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2.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系爭股東會係於97年6月11日召開,依法應於20日前即97年5月2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惟被告遲至同年5月27日始將載明股東會開會日期、地點之開會通知(參證一)寄交原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有未依法召開之違法。
3.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僅記載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則係空白,召集通知明顯未載明召集事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即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之規定,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
4.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並為決議之事項「解除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乃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依法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中並未載明,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中,討論事項為空白亦即並未載明
召集事由,然於97年6月11日開會當天,被告似以臨時動議提出「與新竹客運(即原告)合作現況」之議案,並為「主席本人將於6月30日的董監事會上提出幾個與新竹客運解除合作關係的方案,經表決同意後,即交付律師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之決議(參證二)。
⑵兩造前於96年7月6日簽訂合資契約書,約明由原告投資被
告公司40%之資金並擁有被告公司董監事各1席之席次,成為合資經營伙伴,(參證三)。亦即被告與原告間乃訂有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系爭股東會所為解除與原告間合作關係之決議,乃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股東會召集之討論議案中,若有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規定辦理。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未載明有「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之議案,且上開議案復未曾經過董事會之決議提出,被告竟於股東會中為討論及決議,該議案之提出及討論明顯違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5.系爭股東會討論之議案,並未經董事會提出、決議,且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載明,該議案之提出、討論俱屬違法;該議案之表決亦未經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而為,決議方法同與法不合。
㈢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
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如前所述乃屬重大事項,應經三分之二即67%以上股東之出席始得為之。被告97年6月11日召開之股東會,原告並未出席;而原告擁有被告公司40%股份,系爭股東會縱使除原告外之股東全部均出席者,出席之股份總數亦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0%,未達重大議案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人數,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違法,即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決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㈣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該議案之提出、討論及表決俱屬違法,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
㈤聲明:被告於97年6月11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97年9月3日提出書狀陳稱:原告未於97年6月11日出席股東會。97年6月11日之股東大會係由董事長乙○○召集,於97年5月27日以掛號通知原告出席,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副總及王經理出席。股東會議之討論事項於議題上即清楚載明討論被告公司之營業報告及與原告洽談事項,故會議進行中,一致決議與原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會通知單、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兩造合資契約書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被告就所抗辯則提出股東會簽到簿、開會通知之掛號收執及開會議程、會議紀錄各影本為證。是兩造就97年6月11日舉行系爭股東會議,並無爭議,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本院判斷如下:
㈠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陳報內容「97年6月11日股東會議為每年例行一次召開之股東大會」(見本院卷第33頁),其既稱係「每年」、「例行一次」;開會時間係97年6月11日之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且為報告96年度營業狀況,參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2項「...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出廠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系爭系爭東會應為「股東常會」之性質;惟其開會時間係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被告自認係97年5月27日以掛號通知原告,並提出掛號收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並未遵守法定期間,可以採信,系爭股東會自有嚴重之瑕疵。
2.次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股東會通知單之通知人係被告「諮蜂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由董事會召集,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再者,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經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既未先由董事長先行合法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
3.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
⑴按公司法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而有關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此觀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即明。
⑵查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主席本人將於6月30日的董監事
會上提出幾個與新竹客運解除合作關係的方案,經表決同意後,即交付律師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被告並陳稱該決議係會議進行中經一致決議(見本院卷第33、38頁),核其決議內容乃解除與他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事由;兩造「基於經營理念相同,並有意共創事業經營,經協商達成共識,由甲方(即原告)入股諮蜂股份有限公司,成為合資經營夥伴。」,兩造於96年7月6日簽訂合資契約書,約明由原告投資被告公司40%之資金並擁有被告公司董監事各1席之席次,成為合資經營伙伴,有兩造合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頁以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為真實。則被告欲變更或終止關於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自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⑶綜觀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及會議議程均未列有提案,易言
之,關於被告欲變更或終止關於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並未列舉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有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及會議議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36頁)。又報告事項並無表決問題,因此通知書及會議議程所載「本公司97年度業務發展與新竹客運合作現況」,自難以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其召集程序自違反法令。
㈡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
1.有關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其議案,應由有2/3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2.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如前所述乃屬重大事項,應經三分之二即67%以上股東之出席始得為之。被告97年6月11日召開之股東會,原告並未出席;而原告為被告股東且持有被告公司40%股份,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股東會縱使除原告外之股東全部均出席,出席之股份總數亦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0%,未達重大議案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人數,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如上所述數項瑕疵,而上開瑕疵係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亦有相當影響,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公司於97年6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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