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塑膠袋肆個及標籤肆張,驗後合計共重伍點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補充「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併應將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6日管檢字第0980011179號鑑定書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塑膠袋4個及標籤4張),驗後合計共重為
5.465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