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69號原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遺產分割之訴訟,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被繼承人 李朱興 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此有李朱興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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