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戶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0號,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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