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上訴人 蔣瑋翔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蔣瑋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原審已爭執證人 夏文忠 、 彭奕傑 、 劉朝平 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仍採上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㈡夏文忠、劉朝平就其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依上訴人與夏文忠、劉朝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確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或上訴人曾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有與夏文忠見面之事實,依上訴人與彭奕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信上訴人與彭奕傑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本案亦未扣得毒品、帳冊、金錢等補強證據,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夏文忠、彭奕傑、劉朝平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於審理中到庭經上訴人詰問,而得為證據,核於證據法則無違。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夏文忠、彭奕傑、劉朝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係合資購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五次之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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