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律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林寬裕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九號),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台北縣第二級古蹟滬尾砲台第二期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記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開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曆天,隆記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申報開工。嗣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就系爭工程之警衛亭欄杆工程及機電工程部分,為一、二次變更設計,兩造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另完成各該新增工程議價手續,由隆記公司各以七十六萬一千元、六十八萬六千元承包。兩造因而約明除警衛亭欄杆工程部分之竣工期限仍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其餘項目之竣工期限則由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展延至同年五月十日。至第二次變更設計所約定之工期係獨立於系爭契約原訂工期之外,兩造乃另約定該部分工期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工。隆記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報竣工,惟除上開變更設計之機電工程部分外,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工程全部工期均延展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則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隆記公司之事由而逾期完工之日數為八百四十五日(施工階段一百五十日、驗收階段六百九十五日)。審酌其違約情節及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等情狀,爰以隆記公司未完成工程之契約價金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之千分之一,並以其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計算違約金為二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又經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發現施工有缺失,經通知隆記公司限期改正未果,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得請求隆記公司給付代執行之費用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為減價收受之金額二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暨繳納保固保證金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並以之與隆記公司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二百七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保證金二百二十二萬元抵銷後,隆記公司尚得請求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新北市政府反訴請求隆記公司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本息,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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