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來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清來偽造如其理由欄㈠㈡所載之股東同意書及會議紀錄等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則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查:㈠、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意旨,旨在闡述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亦不以經濟價值之損害為限。然事實審法院漏未審酌該項要件,僅係審究有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或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範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仍與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並不該當。是以檢察官援引上開判例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同時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之正確性等情之上訴理由,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難謂符合上揭之法定要件。㈡、至於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意旨謂「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重為說明。是以事實審法院就案內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雖得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仍與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卷內並無所指被告虛偽製作之「股東同意書」,如何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泛指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揆之前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又稱原判決關於股數記載略有疏失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經核並非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事項為其上訴理由,難謂符合前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檢附如何違背上揭判例或其他違法等情之理由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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