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抗告人 張樵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樵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海洛因,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中無法按時報到,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非屬受有期徒刑宣告,與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抗告人雖應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報到,然生活忙碌記錯時間,惟於隔日即補行報到,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行報到;又一○三年七月一日因車禍住院,並非逃避尿檢;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未曾涉足不良場所、無違警紀錄、與鄉里互動良好,並遵守不定期尿檢,復於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自行接受美沙冬療法,檢察官卻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撤銷假釋,顯有違誤,請撤銷該處分等語。②經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出監,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三月五日止。惟自一○三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採驗尿液,於同年六月八日再犯毒品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務部據此認定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執更助維字第五五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非屬受有期徒刑宣告,並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乙節,惟本件並非依刑法撤銷假釋,此部分所指,即屬誤會。又抗告人稱:一○二年十月十六日錯失報到時間有補報到、一○三年七月一日車禍未能報到云云,惟本件撤銷假釋事由乃其於一○三年四月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即未依規定報到採驗尿液,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可稽,而一○三年七月一日非報到時間,及受刑人於一○二年十月十六日錯失報到時間等,均與本案無涉。另受刑人於一○三年六月八日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然其於同年九月四日始入勒戒處所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不能資為其未能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報到之事由。至於受刑人所陳未涉足不良場所、無違警紀錄、與鄉里互動良好等節,縱屬真實,然其於假釋期間未遵行報到時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難認其於假釋期間確有保持善良品行。綜上,聲明異議意旨,均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因工作關係,不能於一○三年四月九日報到,於當日以電話聲請於翌日報到,確依規定辦理,並無故意違反,另六月二十三日雖不及報到,惟嗣後已補報到,均屬合法,且情節並非嚴重,檢察官未審酌及此,即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法不合。又撤銷假釋應依刑法第七十八規定,檢察官未依此規定,顯然違法。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應即起訴。抗告人假釋中再施用毒品,依法不該再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依錯誤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採驗尿液、復施用毒品,顯違反「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假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逕行起訴,固為該施用毒品案所應審酌,然不影響抗告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即於本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無涉。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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