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22號原告 張竹妹 被告 侯奕慈 (暫名,即張竹妹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兼法定代理人 任澤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侯奕慈(暫名,即張竹妹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1時1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樂寶兒婦幼診所出生之女嬰)非原告自被告任澤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任澤湖於民國104年3月9日離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侯奕慈,雖被告侯奕慈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任澤湖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任澤湖之婚生子女,然訴外人 侯智仁 實為被告侯奕慈之生父,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結婚證、離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侯智仁與張竹妹之女於104年8月31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侯智仁為張竹妹之女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8849%」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侯奕慈並非原告自被告任澤湖受胎所生之子女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侯奕慈,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侯奕慈為原告與被告任澤湖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侯奕慈實非原告自被告任澤湖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侯奕慈確非原告自被告任澤湖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任澤湖,況被告任澤湖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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