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林祺龍 相對人 許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1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為102年9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15日及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等,經登記在案。詎上開約定清償日期已屆至,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債務4,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朋友之託,拿房屋、土地借朋友做抵押借款,朋友保證不會動到系爭房地,如今接到拍賣抵押物才定有所不服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影本,足證抗告人確為系爭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該債權清償期即103年9月15日,而相對人未獲清償等節。是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設定抵押借款之合意,係將系爭房地借予朋友抵押借款等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