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章
王建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門門鎖遙控器壹個、電腦螢幕參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陸個、潤滑液貳罐、使用過保險套壹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參個,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夫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建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審酌被告2人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門門鎖遙控器1個、電腦螢幕3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個、潤滑液2罐、使用過保險套1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3個,均為被告李文章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營業報表1張、使用過衛生紙1張,核屬證據性質,既非屬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告李文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巷00弄0
0之0號居臺南市○區○○路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建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之0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李文章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章在臺南市○區○○路0-0號開設「○○養生館」並擔任負責人,王建夫則在該店擔任櫃台服務人員,讓服務小姐在上開場所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其收費方式為每一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店家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其餘款項則歸服務小姐所有。嗣於110年2月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現場發現2對剛從事完性交易之客人與服務小姐,並扣得大門門鎖遙控器1個、營業報表1張、營業所得2600元、電腦螢幕3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個、潤滑液2罐、使用過保險套1個、使用過衛生紙1張、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3個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王建夫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蘇○○、朱○○、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王建夫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