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七四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四六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為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46號受理中,則於上開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遂另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本院98年度補字第46號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474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固應認僅屬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如獲勝訴時,其所有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54之8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四樓(面積15.6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8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6.38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並將屋頂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系爭執行標的面積共計127.79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以週年利10%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上開土地,致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27萬0915元(計算式:21,200x127.79x10%=270,915)。是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54萬1830元(計算式:270,915×2=541,830)。另參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