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454、5455、5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明知 林旺生 及 陳季迪 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但缺乏管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旺生、陳季迪於民國103年5月28日20時4分聯繫(通話
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共同前往林春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0樓之0之租屋處(下稱林春成租屋處),請林春成代為購買毒品,林春成即與林旺生、陳季迪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廖佑錫 (綽號「 馬仔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林春成租屋處見面,嗣廖佑錫抵達後,即由林春成出面向廖佑錫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林春成再將購得之海洛因均分與林旺生及陳季迪,而以此方式幫助林旺生及陳季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林旺生、陳季迪於103年6月11日11時18分、52分、55分聯
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共同前往林春成租屋處,請林春成代為購買毒品,林春成即與林旺生、陳季迪共同集資5,000元,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佑錫(綽號「馬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林春成租屋處見面,嗣廖佑錫抵達後,即由林春成出面向廖佑錫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林春成再將購得之海洛因均分與林旺生及陳季迪,而以此方式幫助林旺生及陳季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於警詢(除犯罪事實㈠部分外)、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104年度他字第973號卷《下稱他字973卷》第65至66頁、104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下稱偵字5824卷》第110至11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2頁、第400、403頁),核與證人林旺生、陳季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林旺生部分見警卷第12頁反面、他字973卷第37至38頁、偵字5824卷第107頁;陳季迪部分見警卷第28頁、他字973卷第18頁)。此外,復有林旺生持用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季迪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本院10
3年度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頁、第133頁正反面、第192、193頁、第197至195頁、本院卷第231頁),以及扣案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均先向林旺生及陳季迪收受金錢後向廖佑錫購得毒品,取得毒品按比例分配後再轉交與林旺生及陳季迪2人施用,但其既係受託代為購買後交付委託人,且無營利之意圖,又被告於轉交毒品與林旺生及陳季迪前應係為林旺生及陳季迪占有而持有毒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屬無償受他人委託,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其所為依上開說明,應屬幫助施用,而非幫助販賣,亦非轉讓。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林旺生及陳季迪於各該次施用海洛因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林旺生、
陳季迪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觸犯兩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雖供稱其於偵查中有向西螺分局及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廖佑錫,廖佑錫亦因此查獲,故本案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馬仔」之廖佑錫,然經警方依被告偵查中之指述調查後,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年7月22日雲檢銘仁104偵3237字第21114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104年7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調取104年度偵字第557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案件卷宗檢閱,被告於警詢時指證其於104年7月8日、12日向廖佑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000元各1次,經警方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被告復為相同之證述,而廖佑錫於偵訊時亦坦認上開犯行(移送報告書、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 廖知錫 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49至370頁),足見西螺分局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廖佑錫分別於103年5月28日、6月11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0元予被告之犯行;另查廖佑錫另案被起訴販賣、轉讓案件,該案中廖佑錫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並不包括被告,亦有廖佑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28、129號、偵字第4356、4448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5592、5896、4205、4358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7至438頁),由上綜參以觀,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實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且雖供出來源,但並未因而確實查獲廖佑錫此部分之犯行者,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受託代為購
買毒品,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致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2次幫助代購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及次數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古冰箱買賣,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育有1女,與女友一同照顧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16、193頁、本院卷第
140至1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3包、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個、夾鏈袋
1包、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但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他字973卷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幫助施用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3年5月28日│A:0000000000(林旺生)【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下午8時4分57│B:0000000000(陳季迪)【發話】│。│││秒├─────────────────┤②出處:警卷第133頁││││A:喂│正反面。││││B:我有一個朋友要來;等一下老大那│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你可以嗎?你可以去老大那?│3年聲監字第177號││││A:好阿!有阿!│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B:有哦!好好;但是不一定,我這個│表。││││朋友有時會裝瘋仔│││││A:我知道;好啦││├──┼───────┼─────────────────┼──────────┤│2│104年6月11日│A:0000000000(林旺生)【受話】│①佐證起罪事實㈡部分│││上午11時18分17│B:0000000000(林春成)【發話】│。│││秒├─────────────────┤②出處:警卷第129頁││││A:喂│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B:手機之前誰用的│3年聲監字第177號││││A:拿給你那支哦(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B:那支都會斷訊│表。││││A:你若不用我拿回來,那支很清白剛│││││辦的│││││B:有車嗎?│││││A:沒有!下午再看看。│││├───────┼─────────────────┤│││104年6月11日│A:0000000000(林旺生)【發話】││││上午11時52分7│B:0000000000(陳季迪)【受話】││││秒├─────────────────┤││││A:喂!大的問你那裡有錢嗎?說 阿扁 │││││仔要下來啦│││││B:嗯│││││A:看你有辦法湊一些!幫忙出一些│││││B:好啦│││││A:好哦│││││B:好│││││A:那我跟他說哦!│││││B:好│││├───────┼─────────────────┤│││104年6月11日│A:0000000000(林旺生)【發話】││││上午11時55分2│B:0000000000(林春成)【受話】││││秒├─────────────────┤││││A:大的伊說好│││││B:你不要把他牽扯到我這邊來; 伊直 │││││接跟你說就好│││││A:哦│││├───────┼─────────────────┤│││104年6月11日│A:0000000000(林旺生)【發話】││││上午11時55分43│B:0000000000(陳季迪)【受話】││││秒├─────────────────┤││││A:你人在那兒│││││B:在 好仔 這邊│││││A:你身上有多少錢?│││││B:5000元│││││A: 伊剛 說叫你交代給我;並叫你不要│││││過去;我也要拿錢過去,你相信我│││││,信任我嗎?│││││B:可以│││││A:那我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