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石吉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石吉村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 鄭美蘭 到庭作證,證人旅費為新臺幣78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於104年11月2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3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而上開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