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98年度簡字第4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洗錢防制法、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8號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3號、95年度訴字第1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4月確定, 嗣均 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竊盜而來之贓物(上開自小客車為 李奇芳 所有,於97年7月25日10時許至19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旁空地遭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19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 郭燕輝 佯稱上開車輛係其友人所有,現已壞掉要報廢等語,要求郭燕輝代為聯絡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吊至汽車回收廠,郭燕輝旋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上元興業有限公司( 林志維 所經營,下稱上元興業公司)拖吊車司機 楊錫東 ,前往乙○○指定之臺北縣○○鄉○○路加油站。楊錫東駕駛拖吊車抵達上址後,即交付新臺幣14000元予乙○○,作為車輛報廢回收之報酬,並將上開車輛拖吊至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上元興業公司廢棄車輛回收廠。嗣上元興業公司將上開車輛報廢拆解後,寄發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予車主李奇芳,李奇芳始知悉上開車輛遭竊後業經報廢回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燕輝、楊錫東、林志維於警、偵訊時及證人甲○○(被害人李奇芳之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甲○○領回上開車輛引擎1顆)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搬運贓物罪,然被告並無搬運上開贓車之行為,而係透過案外人郭燕輝,將該車出售予上元興業公司,由上元興業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楊錫東將該車拖吊至報廢車輛回收廠,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應構成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搬運贓物罪,即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文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具理由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傅明華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