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交代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緝不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 邱勝福 、 黃隆俊 等人購買,然本件係檢警監聽邱勝福、 黃俊隆 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而知悉被告有向該2人購買毒品而施用毒品之情,進而查獲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警方曾提示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即明,且經本院向本案承辦員警查詢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按,是檢警早已掌握邱勝福、黃隆俊販毒犯行,並有所偵查行為,並非因被告所供,因而查獲邱勝福、黃俊隆,是被告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