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69號聲請人 黃仁叁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黃仁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 黃粲堂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97禁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妻 林鈺祺 與相對人業已離婚,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願擔任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親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黃粲堂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與其妻林鈺祺於99年5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3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甲○○○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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