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另犯竊盜及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其位嘉義市○區○○○路722之5號
10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下方,使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分開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及科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同實施用第1、2級毒品之方式,犯罪情節較重大,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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