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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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 張宗存 律師即辯護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人均已到庭證述完畢,並無串證之虞,又審判程序已告一段落,被告心懸家人,被告之祖母於民國99年5月間逝世(99年6月1日出殯),被告無法送行,實為被告心中之憾,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隨傳隨到,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販毒犯行,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聽譯文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又因被告前後供述及與證人證述均屬不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98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9年3月15日、99年5月15日,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各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1款、第2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查被告就上開犯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即將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是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