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2系爭支票乃被告透過友人向原告調現交付,詎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2420元(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32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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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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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銀行淡│NC0000000│96年1月31日│200,000元│
││水分行││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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