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4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
30,000元確定,嗣後又於94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第
四度再犯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8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惡性重大,爰審酌此情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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