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5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
路○段○○○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租屋),租期自95年
8月25日至96年8月24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13800元,應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
2詎被告自96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關於租金部分,兩
造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232號成立調
解,被告同意在96年8月6月前給付積欠之96年5月、6
月、7月租金計41400元,但迄今仍未給付。
3兩造的租賃期間於96年8月24日已屆滿,現仍繼續使用系
爭租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除積欠96年8
月租金外,加上租約到期後之96年9月、10月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1400元(13800+13800×
2=41400)。
4為此,依租賃契約關係、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租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140
0元。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
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此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乃民法第17
9條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3兩造間就系爭租屋的租賃關係自96年8月24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被告既未將系爭租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並給付積欠的96年8月
份租金13800元及所受96年9月、10月的不當得利27600元
,即計41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