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上訴人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88、2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博鈞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刑(其中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或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情狀,綜衡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與個別罪質內容、各犯行情節等項為整體評價,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且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其犯罪原因、動機及情節輕微,及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無非係對法院量刑裁量之同一事項,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以教化、治療、預防為目的,所為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即在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矯正或預防其社會危險性。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若符合前述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規範,即與前述法制本旨無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理由欄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復衡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否預防矯正、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維持第一審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判決,業已說明其據,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無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裁量如何違法,徒以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