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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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4月
30日、票號XQ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加計年息6%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因分期支付
向訴外人 李建邦 購買醫療器材之貨款,二人遂同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綜合存款-活儲存款」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詎李建邦偽以伊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而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伊察覺上情後,李建邦即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因訴外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向其借款,以系爭支票擔保債務之清償,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品時,有無進行查核,實有可疑,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收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開立系爭活存帳戶,並於98年2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
立有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於該約定書上簽名欄親簽「廖盈嘉」;系爭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並於98年11月25日申請更換印鑑,於開戶及更換印鑑時所簽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舊印鑑卡上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均為上訴人親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參以上訴人陳稱因李建邦表示系爭活存帳戶印鑑遺失,方在變更印鑑申請書簽名等語,可證系爭甲存帳戶印鑑卡之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李建邦作為往來支票交易使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章既與之相符,得推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上訴人所簽開戶文件涉及處理金錢財務事宜,依常理自已審閱
,復親自辦理開戶及印鑑更換,所辯不知簽署文件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係誤信李建邦之詞云云,實無足取。
㈢系爭切結書記載李建邦承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系爭甲存帳
戶印章並開立支票等語,固與訴外人 李宜烜 於另案證述情節相合,惟與李建邦另一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內容出入,已難盡信。參酌李建邦就系爭甲存帳戶總計領取9本支票本,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有59張支票未回籠,倘未經上訴人同意,何以再配合李建邦辦理更換印鑑事宜。另李宜烜於106年1月5日對李建邦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有利害衝突,均難憑為認定系爭支票係李建邦盜開之證據。
㈣被上訴人因台灣醫購公司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支票擔保債務之
清償而取得,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基於票據流通性及無因性,難認被上訴人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
㈤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委任取
款背書之抗辯,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再提出,且如再予實體審酌,顯甚延滯訴訟。上訴人委有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調取相關人證於他案證述之卷證,難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新攻防方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該新攻防提出之請求。
㈥綜上,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0萬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前段規定: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
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項規定,必於準備程序施行終結後,始有其適用。而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同法第2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行準備程序後,
僅宣示:「本件候核辦」,並未告知到場之兩造當事人準備程序終結,及記明筆錄,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33、137、138頁),之後仍向金融機構查詢上訴人相關往來對帳資料。又上訴人上訴原審後,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票據請求權,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果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當影響其應否負擔票據責任之認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是否將造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非無再行研求必要?本件既未經告知當事人準備程序終結,並有顯失公平之虞,則原審於準備程序未終結前,遽否准上訴人委任取款之抗辯,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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