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淑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淑偉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淑偉與 陳信智 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9時許,在2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雙方因離婚贍養費一事發生口角,鄒淑偉發現陳信智所穿褲子之口袋內放有錄音筆,然鄒淑偉為拿取陳信智口袋內之錄音筆,竟基於強暴而妨害人行使錄音權利之強制犯意,與陳信智發生拉扯,並致陳信智受有左側上肢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信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嗣因陳信智轉身躲避,鄒淑偉始未強行取得該錄音筆。案經陳信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鄒淑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信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因聽到告訴人口袋內發出聲音,所以想看看其口袋中裝有何物,當時告訴人一手抱小孩,伊就伸手到告訴人口袋內,告訴人立即轉身,兩人發生拉扯,且當日告訴人一直轉身,又不讓伊碰,伊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陳信智與被告鄒淑偉為夫妻,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甚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鄒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但因告訴人之阻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肢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普通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因聲請人認該罪與前述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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