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13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七線復興段水源地爬坡路段,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即於98年7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對照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惟伊要轉彎時燈號為綠燈,超過停止線時,燈號才轉為紅燈,所以伊並未闖紅燈,且上開路段為爬坡路段,系爭車輛為重車,無法立即停車,且伊怕擋到旁邊的路,所以就直接行駛過去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經舉發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簡正義 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當時我在台七線復興段水源地爬坡路段執勤取締違規交通勤務,當時視線良好,在案發時間我看到曳引車從三民方向往霞雲村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到路口是紅燈,異議人所駕駛的車沒有停止還繼續往前行駛,當時我就攔截他,並告知他所違規的事情」(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簡正義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簡正義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異議人前揭所指,自非有據。
㈡又異議人雖辯稱:伊的車輛為重車,無法立即停車云云,惟
行車至上坡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一般行車常規,要不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曳引車或一般小型車而有所區別,且異議人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常規自不能推諉不知,異議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係爭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對照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