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人丙○○
戊○○己○○○庚○○○共同代理人丁○○律師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辛○○
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繼承人全體。我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之總遺產稅制,是以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債務,須就整體給付負擔義務,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而各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5條之規範意旨,本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僅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同採此見解)。
三、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被繼承人 陳得源 遺產稅之課稅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請人等以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女,與原告為共同繼承人,而聲請參加訴訟,原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與原告既為共同繼承人,而負有繳納上開遺產稅之連帶責任,聲請人等對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與渠等共同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歸屬爭議是否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無涉,聲請人等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