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男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男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男坤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而為騷擾其父親之聯絡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併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