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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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峰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峰彬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峰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派出所警員取締之態度,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反持安全帽恣意損壞派出所管理公物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值勤臺防彈玻璃組,以達發洩其不滿情緒之目的,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僅辯稱不知玻璃有分開云云,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