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福裕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6年3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3.105,其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減縮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
4月12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並隨之機動調整,且分240期,以每一月為一期,自第1期起至第36期止按期付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最後一次應繳款時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2.105,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合計為百分之3.10
5,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