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潔選任辯護人戴家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黃俊綱 (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初某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與黃俊綱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告訴人即黃俊綱之配偶乙○○發現黃俊綱與被告甲○○聯繫頻繁,並於101年2月4日多次追問黃俊綱,黃俊綱始坦承與被告甲○○有發生性行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102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