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宗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宗信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部分昧於事實,且刑期過重,難令伊甘服,故聲請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係於10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家裡,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的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原審判決中亦已就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4頁)顯示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580ng/ml、30360ng/ml,閥值均為500ng/ml)及檢驗方式詳予說明,足以排除誤認或偽陽性之可能,堪認本案事證明確。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其素行、行為惡性之大小、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五、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共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