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仁樺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仁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仁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詹仁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詹仁樺於102年6月
3日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揆諸前揭三、之說明,自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